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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蔡葉素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8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左右,在嘉義市埤竹路口處,因沒有保持剎車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7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1,811元、零件5,530元、烤漆7,166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2元【計算式:5,530÷(5+1)=922】。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8元【計算式:(5,530-922)×1/5×(6+8/12)=4,60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2元【計算式:5,530-4,608=922】。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及工資1,811元+烤漆7,16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22元=9,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