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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鄭麗雲所有並由謝旗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59元(含拆裝工資3,634元、烤漆工資10,712元、零件17,21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損車輛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76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要起步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尚未行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559元(含拆裝工資3,634元、烤漆工資10,712元、零件17,213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13÷(5+1)≒2,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13-2,869) ×1/5×(0+4/1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13-956=16,257】,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3,634元、烤漆工資10,712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6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