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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許,駕駛BDH-5276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12K32078D15號電線桿處,因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第三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胡修齊駕駛之RDQ-3096號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歐力士公司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送修而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83,267元(含工資28,437元、零件54,830元),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5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51,784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138元【計算式:54,830元÷(5+1)≒9,1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為3,046元【計算式:(54,830元-9,138元)×1/5×(4/12)≒3,046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1,784元【計算式:54,830元-3,046元=51,784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1,784元,加上工資28,437元,合計80,22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本件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允其駕駛本件車輛之胡修齊之過失。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峻狹坡路,與胡修齊駕駛本件車輛交會時,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而胡修齊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胡修齊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
 ⒉因此,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2,088元【計算式:80,221元×0.4=32,088元】。
 ㈣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133元【計算式:80,221元-32,088元=48,133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