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滿婉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
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因事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晚間6時20分、6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村○路00○00號門前之公開場所,接續大聲對原告辱罵「幹你娘」2次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侮辱原告之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僅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即當街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行為
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附於個人資料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詳細內容),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