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40元,及其中新臺幣32,500元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龍江機車行購買光陽機車一部,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64,44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580元(內含本金2,500元及利息1,080元),如遲延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嗣龍江機車行於108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豈料,被告僅繳款5期,至109年6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所欠全部價款46,540元,及其中32,500元(所欠本金,計算式:2,500×13=32,500)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