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純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3元,以及從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383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前開
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