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7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3,6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37,7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18,551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註1: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凌忠嫄,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胡光華,並由胡光華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 MY樂現金回饋卡、JCB悠遊晶緻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前開卡片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得依照第14條、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4,657元(包含本金23,657元、37,748元、18,551元及未受償利息3,506元、違約金1,195元)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