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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柯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7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3,6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37,7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18,551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凌忠嫄,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胡光華,並由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註2: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 MY樂現金回饋卡、JCB悠遊晶緻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前開卡片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得依照第14條、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4,657元(包含本金23,657元、37,748元、18,551元及未受償利息3,506元、違約金1,195元)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