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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郭蕙菁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單第1579XX001787號所承保訴外人欣泰寢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424元(零件為16,260元+工資(含烤漆)為47,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對於被告抗辯僅需負責估價單編號24之部分原告不同意,當時車禍發生因為刮痕處接近靠近底盤之烤漆所以沒有仔細看,且依警方所提供的肇事資料被告機車的擋泥板左下緣有擦撞到,被告也有感覺到,所以碰撞確實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在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牽行機車向後退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碰撞之位置是被告機車的後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且當時雙方幾乎是靜止狀態,故碰撞之情形極為輕微,並無痕跡,而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當場確認未發生車損,亦未有傷害才各自離去,原告所附維修照片之刮痕並當時碰撞所造成。
(二)縱認系爭車輛有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被告否認之),亦應依法折舊,且負責之項目亦為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編號24。
(三)被告當時停機車的角度是擋泥板右側較為靠近系爭車輛,所以不會是原告主張擋泥板左側撞到,方向不對,而且是機車擋泥板正中央後緣撞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牽車後退之過失行為而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3133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牽車後退之碰撞而受損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4頁)及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函覆之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自上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傷為位於系爭車輛底部自右前葉子板延伸至右後車門前端烤漆部分之連續性及刮痕深淺相仿之刮痕。
 2、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現場處理摘要已有註明「..當時雙方下車確認未發現車損即離去,未受傷」等語,另參以系爭車輛所受刮痕之長度非短及刮痕非淺等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當下若有查驗系爭車輛,勢必可輕易察覺刮痕處,並非於雙方皆離開現場後始行發覺,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無受損已非無疑。
 3、況自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88頁),當時被告之機車斜停於路旁,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系爭車輛經過被告機車時向西側偏向欲超越被告停放之機車,被告之機車於系爭車輛於右前車燈處經過時開始移動,兩車距離接近,約經過2秒時系爭車輛停止,被告機車位置已非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之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可見範圍為系爭車輛左右前車燈處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停止時,依行車紀錄器之視野範圍,被告之機車應尚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位置,是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刮痕顯非被告所造成。再參以系爭車輛係先向西側欲超越被告機車,此時兩車距離應屬最遠,如於此時發生擦刮,刮痕亦應較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時淺,且兩車碰撞停止時刮痕應有明顯之斷點,惟佐以上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傷係自右前葉子版延伸至右後車門前端烤漆部分之連續性及刮痕深淺相仿之刮痕,與上開碰撞過程所會造成損傷並不相符。
 4、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於引擎處及擋泥板左下有3處擦刮之痕跡,然系爭車輛僅有高度大約相同之一條連續性刮痕,若確係被告機車之引擎或擋泥板擦刮系爭車輛,則至少會顯現出3處高度不同之刮痕,然系爭車輛受損型態並非如此,是尚難認被告機車之引擎或擋泥板有擦刮系爭車輛。  
 5、從而,本件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本次車禍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