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宥荃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2年3月,未逾3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0元,包含零件40,600元、工資13,1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7,762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30,862元(計算式:17,762+13,100=30,862)。
㈢斟酌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原告之傷勢,原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6,300元,應屬正當。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00÷(3+1)≒10,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00-10,150) ×1/3×(2+3/12)≒2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00-22,838=17,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