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遷入桃園市龜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
可憑。依照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所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