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許清國
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5日至址設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行運國際車業看車,被告吳承憲業務表示行運國際車業是電商,現場無實體車,協助客戶下標方式買車。原告先在電腦看到一台納智捷U5(下稱A車)還算滿意,當場先交了斡
旋金3萬元加訂金1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晚原告看網路納智捷介紹後不喜歡A車,於
翌日113年5月26日告知被告吳承憲後,被告吳承憲同意原告換成白色三菱(下稱B車),原告並應被告吳承憲之要求匯款2萬元至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運公司)帳戶,原告與被告吳承憲約定於113年6月6日交車,當時被告吳承憲向原告承諾保證當天B車有問題,被告吳承憲願意無條件全額退款6萬元予原告。豈料當日交車時,被告吳承憲請假由其同事代理交車,現場試車情況是B車起步時聲音很大,故原告拒絕交車,
迄今被告2人均未回應B車問題為何,僅於113年6月9日發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前買回A車,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2人將沒收原告交付之6萬元。因
本件買車契約不能履行係因被告提供之B車有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被告吳承憲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6萬元之訂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承憲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委託被告協助購車,雙方寫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並支付被告3萬元之購車保證金,被告承諾原告車輛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車身引擎無變造之情況,若有可全額退款退車。當日原告購買符合原告設定條件之A車(2019年藍色納智捷U5),雙方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並協議以23萬元辦到好,被告再收取原告1萬元訂金,含保證金共4萬元之車款,其餘尾款待交車時再結清。未料翌日原告表示朋友說A車不好,提出換車要求,故被告跟公司協調換車,公司同意讓原告保留4萬元車款用於換車而不收取違約費用,但只能換車不可退款,經原告同意後開始換車流程。原告後來選中B車(2016年里程9.9萬之白色COLT PLUS),雙方議定B車以23萬元辦到好,並於113年5月30日再次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因原告曾有反悔紀錄,故被告要求原告再補2萬元訂金,原告亦於113年5月29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和運公司帳戶。雙方於113年6月6日交車時,原告稱B車異音嚴重有重大問題,原告要拒絕交易並返還6萬元車款,經被告吳承憲拒絕,並請保養廠確認B車有異音本就是該車款之通病,經保養廠調整修復後,B車已無很大異音,並打電話通知原告B車可以履約交車,但原告反應因B車有異音所以不想要了,也不再來看車,原告係主動要求要找B車車款(COLT PLUS),理應上網搜尋過COLT PLUS之優劣好壞,被告吳承憲有跟原告說如果不要B車,那就換回原本之A車,原告也不接受,故契約不能履行應
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運公司則以:被告吳承憲是被告公司之
承攬業務,已和原告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約,甲乙買賣契約之內容均載明承諾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變造,可以全額退款。但中古車都有使用過之痕跡,被告不可能承諾所有問題都可以退車,該買賣契約書上亦無這種註記,原告原本要A車,被告是好意幫原告換車,B車已修復完畢可以履約交車,原告要求退款6萬元,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
查,原告與被告吳承憲間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同年月30日簽立甲乙買賣契約書,原告先後共交付訂金6萬元,原告交車日以B車有問題,拒絕履行交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B車外觀彩色照片、原告與被告吳承憲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承憲提供之B車有瑕疵,拒絕履行交車,依被告吳承憲之承諾,請求返還訂金6萬元,被告則均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符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 ㈢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B車有起步聲音過大之重大瑕疵云云,但迄今並未提出所稱B車起步聲因過大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實無由證明此部分內容。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又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可正常發動行駛,且原告買受的為二手車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自難期待車況與新車完全相當,則依此客觀情事,難認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承憲有口頭承諾車輛有問題都可以全額退款,故請求全數退還訂金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吳承憲、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否認。觀諸乙買賣契約之合約書上第三至五條係記載:「三、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吳承憲)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四、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須將已收訂金款項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訂金,並有權收回該車不得異議。五、買賣標的物之車況、配備、品質等均以交付當時車輛之現況為準,甲方不負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以上所述甲、乙雙方均無異議。」第八條末行並註記「現況交車」手寫文字等情,則依兩造於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約定,B車是「現況交車」,買賣標的物即B車之「車況、配備、品質」等均以「交付當時車輛之現況」為準,甲方即被告吳承憲「不負其他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可能願保證任何問題均可退還訂金,應僅止於車況行車安全無虞之程度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憲承諾全額退款,難認可信。原告既已在乙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乙買賣契約又記載「現況交車」,則原告主張B車有異音瑕疵問題,不能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請求返還全部訂金,應無可採。 ㈣據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均無從證明本件買賣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萬元,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