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租賃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中:「H、乙式車體損失險」、「K、車體出險代步金(每日2,500元)最高30日,以依本條H項所投保之保險出險理賠時。」,嗣林明毅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毀損4次,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8日、112年5月9日進廠維修共計23日,經向被告請求車體出險代步金,並經林明毅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才發現系爭車輛並未有前揭保險,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乙式全險自撞亦有理賠,被告應給付23日車體出險代步金共計57,500元(計算式:2,500×23),又因系爭車輛係公司業務車,須每日拜訪客戶銷售機械,如進廠維修即無法營業,故原告受有28,367元(計算式:37,000÷30×23)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6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7元,及自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之代理人雖在系爭契約上欲勾選「L、車輛失竊代步金」時,誤勾成「H、車體出險代步金」,但當初預估保費時即未報價車體出險代步金。又即便兩造有約定車體出險代步金,亦僅限於車碰車事故而不包括自撞,被告在報價時之租賃用車與現金購車分析單上即有註記「車體代車費用2,500元/日(車碰車)」,而原告4次事故均為自撞,並非車碰車之事故,故不在系爭契約理賠車體出險代步金之範圍內。另系爭車輛毀損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造成,其營業損失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㈠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林明毅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毀損4次,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8日、112年5月9日進廠維修共計23日等情,有系爭契約、維修工作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司促卷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車體出險代步金之
損害賠償57,5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記載:「H、乙式車體損失險」、「K、車體出險代步金(每日2,500元)最高30日,以依本條H項所投保之保險出險理賠時。」;系爭契約第5條保險約定記載:「A、依本契約第2條第D-K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中之保險項目,由出租人付費投保;未勾選之項目及本條未列名之其他保險,概由承租人自行投保與負責。」,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
另被告業務專員即訴外人周文梧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是我跟林明毅談的,因為我有老花眼,因此在打合約時勾錯了,本來應該要勾車輛失竊代步金,但我勾成車體出險代步金,當時簽立租賃契約時,只有提到竊盜代步金而已,沒有提到車損的代步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1頁)。可知約定服務項目K是因被告業務專員周文梧誤為勾選,而成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但被告沒有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此仍要依照契約文義負責。而本件被告沒有依約投保車體出險代步金險種,致原告無法獲得此部分保險金給付,堪認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危險事故已發生,無從補正,被告履行契約已屬不可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自撞毀損而進廠維修共計23日等情,業經審認如上,故原告所受損害為本可依系爭契約獲得的代步金給付57,500元(計算式:2,500×23=57,500),自得如數請求損害賠償。 3.
被告雖抗辯當初預估保費時即未報價車體出險代步金,且即便本件有約定車體出險代步金,亦僅限於車碰車而不包括自撞等語。惟查,縱使被告預估保費時未包含車體出險代步金,亦僅屬被告內部風險評估、成本計算問題,無解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的契約責任。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用車與現金購車分析單,確實有註記「車體代車費用2,500元/日(車碰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購車分析單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且與系爭契約文義,即只要符合乙式車體損失險的理賠要件,就可以請領車體出險代步金,二者
顯有不同。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上開4次自撞事故而獲有乙式車體損失險的理賠,可見只要被告當初依系爭契約投保車體出險代步金險種,原告即可獲得57,500元保險金給付,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28,36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業務車,因進廠維修即無法營業而受有28,367元之損失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業務車,但並非不可替代的營生工具,於系爭車輛不能使用的情形,只要找到其他車輛代替,就可以繼續營業,不至於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而導致營業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受損害,應該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外租車的代步費用,而不是公司不能營業的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8,3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67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