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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温蘇採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445元(零件費用58,070元、工資費用18,875元、烤漆費用11,5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70÷(5+1)≒9,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070-9,678) ×1/5×(1+11/12)≒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70-18,550=39,5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875元、烤漆費用11,5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9,895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均為肇事原。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8,927元【計算式:69,895元×70%=48,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9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