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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何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98÷(5+1)≒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98-1,266) ×1/5×(5+11/12)≒6,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98-6,332=1,26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26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2,420元、烤漆工資8,398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84元【計算式:1,266+2,420+8,398=12,08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