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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琨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許,駕駛8668-VJ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秀甄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含工資19,100元、零件600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5年。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本件零件費用600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為100元【計算式:600÷(5+1)=100元】,加計工資費用19,100元,損害合計19,200元,原告主張損害數額超過前開認定範圍部分,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