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27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7,327元、費用137元、利息3,052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41,7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