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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33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截至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5,858元(包含本金52,633元、利2,890元、手續費335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