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33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
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截至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5,858元(包含本金52,633元、利2,890元、手續費335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