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4號
徐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註: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
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9年1月
(折衷
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
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用3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420÷(5+1)≒90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20-903)×1/5 ×(38/12)≒2,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20-2,861=2,559】,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559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90元及烤漆費用5,404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53元(2,559+790+5,404)。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