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熊濟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69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