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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展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0元、4,880元、64,155元及遲延利息,本金部分已逾100,000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規定,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難認追加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