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育廷所有、訴外人翁嘉怡駕駛臨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輛)發生碰撞,致B車輛受損,B車輛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94元(含零件2,032元、工資67,56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時因為我感染COVID-19病毒,發高燒造成意識不清,行為不受控制,才會騎乘A機車自摔,還是路人幫我把A機車熄火,我連熄火都沒辦法,並
非可歸責於我,不能只看警察的主觀判斷,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知我是否一直暴衝的狀態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機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B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9,594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7-9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發高燒意識不清,行為不受控制才導致本件車禍等語,
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仍應於騎車上路前,衡量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發現可能因身體不
適而導致安全疑慮,則應避免自行騎車,本件被告既知悉身體狀況不佳,可預見貿然上路可能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騎車上路,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本件車禍發生,仍屬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B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2,03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2÷(5+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2-339) ×1/5×(5+0/12)≒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2-1,693=339】,另工資67,562元部分毋庸折舊,是B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67,901元(計算式:339+67,562=67,901)。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98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