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2年1月17日22時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7.7公里的產業道路,因駕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200元(其中包含工資8,500元、烤漆13,500元、零件54,20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與本件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對方所駕車輛是銀色。
㈡、被告否認本件車輛受損是被告所導致。原告提出的收據
非屬具有公信力廠商出具,
難認有可信性。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修理費用應該折舊。
㈢、本件車輛使用人與投保人姓名不同,原告應就保險契約承保對象包含借用人提出證明,否則不應出險理賠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有與本件車輛發生本件事故:
⒈本件車輛駕駛人楊勝夷於警詢時陳述:當時駕駛本件車輛沿嘉49線北往南直行,到達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從對向直行而來,兩車要會車,我將本件車輛往右邊靠,要讓對方通行,但對方擦撞到我的車,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駛離現場。我調頭追上對方車輛後鳴按喇叭示意對方,雙方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58號前下車,之後我就報警處理等語(件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在本院時供述:對方跟我發生擦撞後,就一直追我到太保農會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
⒉可見被告車輛擦撞本件車輛後,未停留現場,楊勝夷一路駕車追趕,兩人才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58號前下車,報警處理
等情,則被告確實有與本件車輛發生擦撞
無訛。
⒊被告辯稱自己沒有跟本件車輛擦撞,當時對方車輛是銀色等語,都不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付的金額: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76,200元(含零件費用54,2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8,50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⒉被告雖然辯稱本件車輛車損
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是楊勝夷於事發當時於警詢已陳述:因本件事故,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輪框受損(見本院卷第63頁);再從警方檢送事故時所拍攝之兩造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顯示被告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輪圈均有長條狀刮痕,本件車輛則是左後車門、輪框及後保險桿靠近輪框處有刮痕。比對
上開車體遺留之擦痕之位置、高度相當,及本件車輛是左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輛左側車身之擦傷,確實是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
⒊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本件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位置相當,且本件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估價並維修,並經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之評估,堪認上開估價單的修理項目有其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則原告主張是因本件事故導致的車損,應該可以採信。此外,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抗辯就無法採信。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到本件事故發生112年1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跟烤漆後,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31,033元(工資8,500元+烤漆13,500+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033元=31,033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33元【計算式:54,200÷(5+1)=9,033】。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67元【計算式:(54,200-9,033)×1/5×(5+1/12)=45,167】。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33元【計算式:54,200-45,167=9,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