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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馬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4,77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77÷(5+1)≒2,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77-2,463) ×1/5×(7+8/12)≒12,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77-12,314=2,46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46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2,500元、塗裝9,757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720元【計算式:2,463+2,500+9,757=14,720】。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訴外人游秋玉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游秋玉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0,304元(計算式:14,720×70%=10,304)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