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大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22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2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5,99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