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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翁大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22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2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5,99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