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樂石茶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台1線與嘉80線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余佩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損害,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193元【含零件44,712元(含稅)、工資4,481元(含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3日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舉發照片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已剎車準備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193元【含零件44,712元(含稅)、工資4,481元(含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
已逾使用年限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44,712元(含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452元【計算式:44,712元÷(5+1)=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481元(含稅),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93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3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