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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謝榮俊  
被      告  俞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3,466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註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且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本件原告)。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因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2,205元(含本金23,466元、利息58,739元)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