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1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並且簽立契約。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326元(其中含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10,451元、專案補償金4,034元;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9,937元、專案補償金1,904元)。亞太電信之後將對於被告的
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