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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20日和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09年5月25日起到112年5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應從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增補借據第1條的約定,從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借款利息,從第2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42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56,424元
1.84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0.1845%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0.444%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