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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黃宥博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文雅街116巷處,因左轉彎行駛疏忽,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儀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文雅街為單一車道,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而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該肇事地點位於學校區域內,速限為時速40公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林佳儀應為肇事主因,應承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因林佳儀之超速行為加劇碰撞後之損害程度,造成系爭機車車損嚴重之原因,應加重林佳儀之賠償責任。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車損人傷,因係弱勢障礙者,未即時向林佳儀提出賠償以保障權益,請鈞院考量被告弱勢處境及林佳儀加重之賠償義務,判定被告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9,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62頁),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同車道同方向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被告的腳踏車原先是行駛於道路右側,其左側仍留有相當行駛空間,則被告應可預見其貿然左轉,可能導致後方直行車輛追撞,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19,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00÷(3+1)≒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00-4,850) ×1/3×(0+4/12)≒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00-1,617=17,783】,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783元,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1、39頁),則林佳儀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林佳儀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2,448元(計算式:17,783元×70%=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被告抗辯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故林佳儀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援引107年之新聞報導主張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速限為何,且縱使林佳儀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也不能根據其片面陳述遽認有超速情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6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