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函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嘉義市東區芳安路與宣信街口處,因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且轉彎亦未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損害。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08元(含零件12,440元、烤漆6,314元、鈑金3,4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估價單、受損照片、維修照片、電子發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34頁、第7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36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行經芳安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顯有過失一情應可認定,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08元(含零件12,440元、烤漆6,314元、鈑金3,45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73元(計算式:12,440元÷(5+1)=2,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6,314元、鈑金3,454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1,84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
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