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
承之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25元(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25元(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均屬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32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