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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被      告  羅茂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國三291公里南下引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人蔡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7,457元(含工資11,007元、零件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9年10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450元,使用逾5年之殘價(值)應為1,075元【計算式:6,450元÷(5+1)=1,0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007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2,082元【計算式:1,075元+11,007元=12,08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8月23月寄存送達)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