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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8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二街口處,因違規且無照,而與訴外人蔡晉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晉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蔡晉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7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醫療費用後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看護證明、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7、103至105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由蔡晉昌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晉昌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即37,075元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蔡晉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由蔡晉昌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是就蔡晉昌所受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蔡晉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53元【計算式:37,075元×(1-0.3)=25,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