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球球幼犬寵物店購買柴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2,752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26日繳款1,896元(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球球幼犬寵物店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至113年6月26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5,688元,及其中4,701元(所欠本金)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