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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球球幼犬寵物店購買柴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2,752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26日繳款1,896元(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球球幼犬寵物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至113年6月26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5,688元,及其中4,701元(所欠本金)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