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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義市東區,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