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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劉源永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崁腳與元興路路口,竟因酒後駕車在起步前未注意車後路況與來車而逕自起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振崑駕駛陳林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3,261元(含工資16,653元、零件26,608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2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則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6,60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08÷(5+1)≒4,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08-4,435) ×1/5×(2+2/12)≒9,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08-9,608=17,000】。
  ⒉零件必要費用17,000元,加上工資16,653元,合計33,653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5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