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漢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王雪輝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賠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290元按
上開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60,968元(計算式:81,290*3/4≒6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