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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王雪輝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賠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290元按上開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60,968元(計算式:81,290*3/4≒6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