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盜刷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
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交付
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以
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對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