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詠富
被 告 張堯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犯
侵占遺失物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162線1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載運之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油1箱(共24瓶,下稱系爭機油)掉落在該處馬路上,被告見狀遂靠路邊停車並下車撿拾散落在地之瓶裝機油,以免造成交通危險。然被告將系爭機油撿拾、搬運至其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除將破掉之機油13瓶丟棄外,其餘11瓶則載運回住處存放。原告因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㈡系爭機油24瓶,1瓶800元,受有19,200元之機油損害、㈢因出庭損失2次全勤獎金6,000元及4天工資損失8,000元之誤工費、㈣精神賠償6,000元,以上合計46,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當時是怕發生車禍,把路上的機油盡量撿走,帶回家後才把當場就破掉的機油丟掉,其他的機油已經交回派出所了,原告主張機油1瓶800元,並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機油1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犯罪事實:...
載運之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油1箱(共24瓶)掉落在該處馬路上…,破掉之機油13瓶丟棄外,其餘11瓶則載運回住處存放(11瓶機油已發還)」等語,是掉落之系爭機油並
非原告所有,而係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被侵占之系爭機油之其中11瓶,業已於112年4月27日發還予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而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受有機油19200元損害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機油
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油損害19,2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
原告雖又主張受有公司罰款7,600元及因出庭損失2次全勤獎金6,000元、4天工資損失8,000元之誤工費云云,惟系爭機油係因原告之過失掉落於馬路上而毀損,且原告因出庭
請假,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之勞費,原告所稱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行為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惟依
本案情節,難認原告之人格
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