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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辛立平  
被      告  廖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嘉義縣○○鄉○道0號27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含工資12,5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22,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因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偏離車道撞到中線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車輛車修復費用為54,450元(含工資12,5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22,35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事故日即112年9月2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725元(計算式:22,350元÷(5+1)=3,725元),再加計毋庸折舊的工資12,500元、烤漆19,6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5,8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2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