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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月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晏伊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為健身工廠的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88元的會費。然而被告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繳交月費,經原告催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照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合約視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積欠月費及終止手續費合計4,085元【計算式:月費888元+手續費(888×18×20%)=4,0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