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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70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因購買健身課程,向原告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235元,並於同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約定分18期,於第1至17期每月分期給付3,014元,第18期給付2,887元。依上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原告所定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第8條約定,申請人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原告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申請人繳款,若仍未獲繳款,原告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規定,取得標的物及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僅於113年3月、4月繳款前二期,即未再繳納,至今尚欠本金48,207元,及已到期之5月至9月分期本金攤還額15,070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