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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94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36個月(即至103年12月9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算至101年4月25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75元及補償金6,119元(合計7,294元)。台灣之星於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收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提出爭執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