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5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402】,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