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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被      告  李家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信一駕駛之BHU-1506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5元(包含工資17,063元 、零件49,792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損害額之認定(折舊之扣除)
  ⒈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49,792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0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4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額應為22,130元,計算式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792元÷(5+1)≒8,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792元-8,299元) ×1/5×(3+4/12)≒27,662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792元-27,662元=22,130元。】             
   ⒊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2,130元,加上工資費用17,063元,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為39,193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訴外人何信一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而肇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地面有「慢」標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何信一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758元,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