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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6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款,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70,276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繳款明細及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65頁,嘉小卷第1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41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09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20元


附表三: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四: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2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2,376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90元


附表五: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六: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2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0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8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8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9,50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760元


附表七: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八:
商品名稱
統一超商100元面額商品卡30張,總面額3,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6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1,425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1元


附表九:
商品名稱
小百合面盆…等19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6元


附表十:
商品名稱
打火機瓦斯小SW-135L…等5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2元


附表十一:
商品名稱
Apple蘋果iPad00000 00.2吋(256G)平板電腦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8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8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13,16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800元


附表十二: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4,34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5元


附表十三: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 Magsafe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4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2
4,46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