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飲酒,卻仍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與中華路914巷口時,因過失碰撞由晋洪鐘駕駛之891-TDQ號重型機車,致晋洪鐘受傷,被告於事故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8毫克/公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理賠晋洪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382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肇事是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及晋洪鐘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晋洪鐘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因此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