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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飲酒,卻仍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與中華路914巷口時,因過失碰撞由晋洪鐘駕駛之891-TDQ號重型機車,致晋洪鐘受傷,被告於事故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8毫克/公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理賠晋洪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382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與有過失之認定及賠償金額之減輕)
    本件肇事是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及晋洪鐘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晋洪鐘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