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8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20÷(4+1)≒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20-1,164) ×1/4×(5+9/12)≒4,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20-4,656=1,16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6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200元、烤漆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564元【計算式:1,164+1,200+2,200=4,564】。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訴外人黃義忠亦有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義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195元(計算式:4,564元×70%=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