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方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113年12月27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被告
嗣後沒有依約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31,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