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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許方如  
被      告  盧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113年12月27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被告後沒有依約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31,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