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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佳慧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6元,及其中新臺幣46,874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黃佳慧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被告黃佳慧應單獨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料,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黃佳慧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52,076元(消費本金46,874元、利息及手續費5,202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黃佳慧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邀同被告黃淑娟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人(即被告黃淑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黃佳慧(正卡人)應就被告黃淑娟(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收應付帳款全部付清償責任。不料,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黃淑娟尚有帳款新臺幣11,622元未為清償。
  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